保险代理存在的意义:
(1)因为保险商品不同于关乎饮食起居的满足生理需要的生活必需品,它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较高层次意义的奢侈品,很少有人会主动买保险,这就需要保险代理人进行产品介绍。
(2)帮助客户进行保险计划选择,代理人熟悉保险商品的用途和限制范围。
(3)为客户提供持续有效的服务,代理人在帮助客户解决问题的同时,也会从建议中得到好处,这样他就会对客户提供持续有效的服务,而这恰恰是客户最希望得到的。
(4)保险代理人可以切实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过程中的麻烦。
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而存在的,是保险环节中关键的一环。截至2009年11月,我国保险代理人总数有256万人,相信随着保险需求量的增大,保险代理人数会越来越多。
保险代理的特殊性:
1.保险代理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当事人只需具备代理行为所要求的行为能力,无须具备其他特殊资格。保险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必须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中的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中的代理人,因其不能达到保险代理所要求的认识及行为能力。除此之外,从事保险代理的单位或个人还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条件,如领取营业执照、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等。
2.保险代理为委托代理和有偿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即委托代理)两种。我国《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3种,而保险代理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因此,应属于委托代理。另外,一般民事代理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保险代理均为有偿代理,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是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权利。
3.保险代理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基于委托人单方授权即可成立,无须被委托人的承诺。代理权的授予方式除法律规定的以外,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保险代理的成立,不仅需有保险人的单方授权行为,亦须经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保险代理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
4.保险代理均为非全权代理
代理人能够全权处理代理实务的,为全权代理;代理权受到限制的,为非全权代理。按照国际保险惯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总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保险代理人均为非全权代理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为招揽业务和收取保费,保险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为不得签发保单,不得更改保险合同的条款。
5.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需依照代理法的一般规定即可,且其代理一般情况下不对第三人负有任何义务。而保险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要遵循代理法的一般规定,还必须遵循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和保险特别法的规定,且保险代理人对客户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必须如实讲解保险条款,不得进行错误陈述等。
6.保险代理须遵循国际惯例
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代理形成两则国际惯例:①保险代理人的知晓转嫁,即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的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②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之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或同意,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代理没有这样的规定。